2020年1月30日,世界衛生組織(WHO)確定本次疫情構成了“國際公共衛生緊急事件”(PHEIC),來自195個締約國的疫情監視、旅行和貿易限制等措施不可避免。為祛弊病,強經濟,政府強監管必從衛生、醫療延展及各行業、各領域……總體而言,這次疫情中并存著挑戰與機遇,是政府加強社會管理的信號,亦是企業開展合規經營、防控風險的契機。賽尼爾法務智庫將針對疫情可能引發的企業法律風險進行梳理,并提供風險應對措施,希望能對企業有所幫助。
一、合同履行法律風險
本次疫情導致的管制性封鎖、人流自主性隔離,各企業的經營、運轉不同程度受限,各類供貨合同、服務合同、建設施工合同、運輸合同等的正常履行受到阻卻。在此情況下,不能依約履行合同一方可能有延期履行或合同變更、解除的訴求,另一方相應地有保障權益、及時止損的考慮。
(一)關于疫情屬性的認定
1.“不可抗力”“情勢變更”和“商業風險”的定義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百一十八條規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程度,合同責任得以部分或者全部免除。
情勢變更原則,是指合同依法有效成立后,全面履行前,因不可歸責于合同各方的原因,使合同賴以成立的基礎或環境發生合同各方預料不到的重大變化,若繼續維持合同的原有效力則顯失公平,受不利影響的一方當事人有權請求法院或仲裁機構變更或解除合同。該原則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六條中有所體現,并在司法實踐中由最高人民法院以批復的形式承認其適用。
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中指出,“商業風險屬于從事商業活動的固有風險,諸如尚未達到異常變動程度的供求關系變化、價格漲跌等。”
2.法律適用
2003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法[2003]72號《關于在防治傳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間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關審判、執行工作的通知》(現已失效)中即規定,因政府及有關部門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導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響致使合同當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糾紛,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和第一百一十八條關于不可抗力的規定進行處理。
參考人民法院對非典疫情相關案件之判決,存在有以下的認定和處理方式:一是認為非典屬于不可抗力,導致合同不能履行,故免除不能履行合同一方當事人的全部或合同責任;二是認為非典疫情系不可預知的災害,經營者受到經濟損失是客觀存在的,損失超出了市場風險的范圍,適用情勢變更原則由合同各方分擔損失;三是認為在非典疫情沒有演變成疫潮、尚不構成對普通公眾的日常生活形成危害的情況下,合同一方當事人不能以當時非典疫情的出現作為免責解除合同的依據;四是認為非典疫情期間的經營損失,屬于正常的經營風險,損失由經營者自行承擔。人民法院的司法觀點主要傾向于將疫情認定為不可抗力,也有適用情勢變更、公平原則加以處理,還有個別認定為商業風險由一方自擔損失,在各具體場景下的判定存有一定差異。
以上判例中,有相當一部分是涉及租金減免的案件,反應了中小企業因關門歇業、無營收的壓力而產生的強烈的租金減免訴求。對這類案件的處理,焦點仍集中在疫情屬于不可抗力、情勢變更亦或是商業風險的問題上。凡支持減免租金的裁判觀點,一是認為疫情構成情勢變更,當減少租金;二是認為疫情屬于不可抗力,應減免租金。不支持減免租金的,其中主要理由為疫情系正常商業風險的一部分。
(二)企業應對措施
如因本次疫情確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企業可援引“不可抗力”的法律規定和/或合同條款,主張解除合同、免除部分合同責任或待不可抗力經過后繼續履行合同,但須注意以下幾個要點:一是應及時通知對方,以使對方及時知曉不可抗力情形并采取補救措施以達到減損的效果;二是應提供證明,就本次疫情,導致無法如期履行或不能履行國際貿易合同的,企業可向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商事認證中心申請辦理與不可抗力相關的事實性證明;三是金錢給付義務并不受不可抗力因素的免責制約;四是在遲延履行期間發生不可抗力的,則不能免除遲延履行人的繼續履行義務。
結合所在區域的疫情嚴重程度、政府管制措施的強弱以及對合同履行的實際影響,如尚不構成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條件,但是繼續維持合同的原有效力將顯失公平,則可以考慮適用情勢變更的情形,依據公平原則進行合同變更、共同分擔損失。
此外,企業作為不受疫情影響或守約的一方,應當注意防范合同相對方濫用不可抗力條款,惡意逃避,推卸合同義務或債務。審視相對方是否合法、合理地援用不可抗力條款的關鍵,主要包括是否達到了合同無法履行之境況、相對方是否履行了及時告知和提供證明的義務,相對方是否在不可抗力前就已經發生了遲延履行的情形等。
二、公益性捐贈潛在法律風險
在全國齊心阻擊疫情之際,涌現大批企業捐贈款物,支持疫情防控工作,履行社會責任。但須確保捐贈行為符合企業內部制度和外部法規,以避免風險和糾紛。
(一)企業公益性捐贈中的潛在法律風險
1.如企業公益性捐贈的承諾不能按時兌現,則依照《救災捐贈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救災捐贈受贈人除有權依法追要捐贈款物,還可向社會進行公告說明。
2.《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因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據此,在企業的公益性捐贈行為與債權人具有利益沖突時,存在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風險。在財產未實際交付,債權人當然可以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的捐贈行為;在財產已實際交付的情況下,則不具有撤銷的條件。
(二)企業應對措施
1.企業應當依法履行捐贈協議,按照捐贈協議約定的期限和方式將捐贈財產轉移給救災捐贈受贈人。對不能按時履約的,應當及時向救災捐贈受贈人說明情況,簽訂補充履約協議。
2.加強對外捐贈行為規范管理,規范公益性捐贈的決策機制,根據自身經營實力和承受能力,確定對外捐贈支出的額度,有效維護股東權益,避免不當的債權債務糾紛。
三、個人信息泄露法律風險
(一)對公民疾疫信息處理的法律風險
《傳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條規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不得泄露涉及個人隱私的有關信息、資料。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個人信息,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將在履行職責或者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得的公民個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給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二)企業應對措施
醫療機構、用人單位等僅能嚴格依法向政府部門提供合法收集的勞動者感染新型冠狀病毒情況,不得擅自收集和傳播以電子或者其他方式記錄的能夠單獨或者與其他信息結合識別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動情況的各種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證件號碼、通信通訊聯系方式、住址、賬號密碼、財產狀況、行蹤軌跡等。相關單位應當切實保護公民的關于傳染病感染及防治的隱私權,未經公民同意,不得泄露或公開披露公民隱私信息等,綜合平衡保護公眾知情權與公民個人隱私權。
四、勞動關系處理不當法律風險
中央和地方政府采取了包括隔離、封城、交通管制、延長春節假期、集中收治等一系列措施。該等情形下,在勞動關系領域必然引發一系列新問題。
(一)疫情對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的影響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條規定,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第三十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人員,不得以是傳染病病原攜帶者為由拒絕錄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和疑似傳染病病人。
據此,感染過或疑似感染新型冠狀病毒肺炎,或者曾身處疫區在返崗工作或在求職時,用人單位不得對上述勞動者實施任何就業歧視。如用人單位存在就業歧視行為,勞動者可以根據情節嚴重程度主張就業平等權。《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實施就業歧視的,勞動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12月增設了“平等就業權糾紛”民事案由,勞動者可以據此直接提起民事訴訟進行維權。
(二)疫情對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的影響
根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于妥善處理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間勞動關系問題的通知》(人社廳明電〔2020〕5號)的規定,對因感染、疑似感染或密切接觸新型冠狀病毒處于隔離治療期間或醫學觀察期間的勞動者以及因政府實施隔離措施或采取其他緊急措施導致不能提供正常勞動的勞動者,用人單位不得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以無過失性辭退或經濟性裁員為由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
如果企業因受疫情影響導致生產經營困難的,可以通過與勞動者協商一致采取調整薪酬、輪崗輪休、縮短工時等方式穩定工作崗位,盡量不裁員或者少裁員。如需裁減人員的,按照人社部上述文件的要求,用人單位不得裁減被采取隔離治療、醫學觀察措施或被限制出行的勞動者,只能對具備工作條件的其他在職人員實施裁員措施,同時還應符合《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實體和程序要件,向被裁減人員支付經濟補償金。
如勞動者拒絕醫學隔離或配合治療等行為依法被追究刑事責任,用人單位可以根據《勞動合同法》第39條解除勞動合同。但如尚不構成刑事犯罪,但已嚴重違反了單位的規章制度,用人單位亦可單方解除勞動關系。
(三)疫情對用人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影響
根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于妥善處理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間勞動關系問題的通知》(人社廳明電〔2020〕5號)的規定,在勞動者因感染、疑似感染或密切接觸新型冠狀病毒隔離治療期間或醫學觀察期間、政府實施隔離措施或采取其他緊急措施期間勞動合同到期的,勞動合同分別順延至醫學觀察期期滿、隔離期期滿或者政府采取的緊急措施結束。
具體情形下,勞動合同到期日應調整為:
1.勞動者被直接采取隔離治療措施的,勞動合同到期日順延至“隔離期結束之日”。
2.勞動者被采取醫學觀察措施后未被確診為新型冠狀病毒肺炎患者的,勞動合同到期日順延至“醫學觀察期結束之日”。
3.勞動者先被采取醫學觀察措施,后又被確診為患者采取隔離治療措施的,勞動合同到期日順延至“隔離期結束之日”。
4.勞動者未患新型冠狀病毒肺炎也未被采取醫學觀察或隔離治療措施,只是被當地人民政府限制出行的,勞動合同到期日順延至“當地人民政府宣布解除禁行措施之日”。
五、訴訟活動法律風險
(一)審判工作的開展和訴訟權利的保障
2020年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黨組召開專題會議暨應對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工作領導小組會議。會議指出要引導當事人通過網上立案、訴訟、調解、信訪,就近跨域立案,跨區域遠程辦理訴訟事項,最大限度方便當事人和律師參與訴訟;對開庭等活動原則上推遲,該延期審理的案件依法延期審理。
2020年1月30日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發布公告,明確疫情防控期間,法院訴訟服務中心、證據交換中心和信訪接待大廳全部關閉。已經排期(含公告)的開庭、調查、調解、質證等訴訟活動和來訪接待等訴訟服務一律暫緩。法院將盡可能采取移動微法院、訴訟服務網、短信、電話等電子方式開展線上訴訟活動。
(二)企業應對措施
1.訴訟時效
因本次新型肺炎疫情的發生以及事后采取的限制措施,我們將疫情及限制措施理解為不可抗力成為一種共識。如果企業就其債權處于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后六個月內,則可以適用訴訟時效中止的規定,即由不可抗力導致權利人無法行使請求權的,自訴訟時效中止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滿六個月,訴訟時效期間屆滿。換言之,在因疫情引起的限制措施解除后六個月內,企業的訴訟權利都將受到保護。
2.上訴期限
法律對上訴期限無任何可變性規定,且最高院暫未針對本次疫情中上訴期限的安排進行指示,故為避免因超過上訴期限而喪失上訴期,在出行受限的情況下,企業應及時通過電話、微信、郵件等人民法院許可的方式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訴狀。
3.其他訴訟活動
起訴、應訴、開庭、申請強制執行等一系列訴訟活動均受到疫情阻礙,需根據各個地區的限制措施程度和當地法院安排,適時調整訴訟活動的參與方式。
(來源:賽尼爾法務智庫)